中華民國憲法


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百廿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
     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選舉之方法)
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百卅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競選公開原則)
百卅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選舉公正之維護)
百卅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罷免權)
百卅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婦女名額保障)
百卅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百卅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百卅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國防目的及組織)
百卅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
     效忠國家,愛護人民。(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百卅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軍人兼任文官文禁止)

 第二節 外交
百四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
     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外交宗旨)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百四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
     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百四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
     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
     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土地政策)
百四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
     得由國民經營之。(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百四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
     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百四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
     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發展農業)
百四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百四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貨暢其流)
百四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金融機構之管理)
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百五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百五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人盡其才)
百五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
     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百五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勞資關係)
百五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百五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百五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百五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
     科學及生活智能。(教育文化之目標)
百五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
     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
     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百六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獎學金之設置)
百六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百六三條 國家應注意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
     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
     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百六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百六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百六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
     藝術之古蹟、古物。(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百六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百六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
     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百六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
     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
     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邊疆事業之扶助)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法律之意義)
百七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法律之位階性)
百七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之位階性)
百七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憲法之解釋)
百七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修憲程序)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百七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
     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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