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總綱

第零一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體)
第零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主權在民)
第零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國民)
第零四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國土)
第零五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民族平等)
第零六條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國旗)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零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權)
第零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
     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補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
     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人身自由)
第零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第一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居住遷徙自由)
一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表現自由)
一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秘密通訊自由)
一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信教自由)
一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一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一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一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參政權)
一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務公職之權。(應考試服公職權)
一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
一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義務)
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受教育之權義)
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基本人權保障)
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人權之限制)
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第三章 國民大會

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地位)
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國大代表之名額)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國大職權)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
      俟全國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國大常會之召集)
第三十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
      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國大開會地點)
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言論免責權)
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不逮捕特權)
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第四章 總統

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總統地位)
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總統統率權)
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
     會首長之副署。(總統公布法令權)
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總統宣布戒嚴權)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總統赦免權)
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總統任免官員權)
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總統授與榮典權)
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
     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
     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權限爭議處理權)
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被選舉資格)
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選舉方法)
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總統副總統任期)
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
     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總統就職宣誓)
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
     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代行總統職權)
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刑事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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