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五章 行政

五十三條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最高行政)
五十四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組織)
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
     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
     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五十六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五十七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
      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五十八條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
     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
     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行政院會議)
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預算案之提出)
第六十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決算之提出)
六十一條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六章 立法

六十二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最高立法機關)
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職權)
六十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立委選舉)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十五條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立委任期)
六十六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正副院長之選舉)
六十七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委員會之設置)
六十八條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常會)
六十九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七十一條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關係院首長列席)
七十二條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公布法律)
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言論免責權)
七十四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不逮捕特權)
七十五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七十六條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七章 司法

七十七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七十八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七十九條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
     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第八十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八十一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之保障)
八十二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八章 考試

八十三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
     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八十四條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公務員之考選)
八十六條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應受考銓之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八十七條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法律案之提出)
八十八條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九章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九十一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監委之選舉)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轄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九十二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正副院長之選舉)
九十三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監委任期)
九十四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同意權之行使)
九十五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
     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調查權之行使)
九十六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
     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委員會之設置)
九十七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
     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九十八條 監察院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提出)
九十九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第一百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
     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百零一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言論免責權)
百零二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不逮捕特權)
百零三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監委兼職之禁止)
百零四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審計長之任命)
百零五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百零六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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