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立法事項)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省立法事項)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百一十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百一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省 百一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百一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百一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 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百一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 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 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百一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百一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百一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直轄市之自治) 百一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蒙古盟旗之自治) 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西藏自治之保障) 第二節縣 百廿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縣自治) 百廿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 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縣民代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百廿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 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縣民參政權) 百廿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百廿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百廿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縣長之選舉) 百廿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縣長之職權) 百廿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市自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