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喜式 卷第廿九 刑部省、判事、囚獄司


刑部省判事囚獄司

  • 刑部省
    • 凡盜取佛像改作衣物,雖渝其色猶送本處。若不知主者,便入寺家,毀金像,作鏡鐘,亦隨見在入寺,若作釜及雜器者,本是佛像添造佛像,菩薩添造菩薩,不須交雜。

    • 凡僧尼犯罪應訊者,皆據眾證定刑,不須捶拷。其應還俗者,具注本貫姓名年紀臈數,移送治部民部等省,除附帳籍。

    • 凡訴訟人注僧尼為證人者,遣省丞錄及判事屬各一人,就寺勘問虛實。

    • 凡緣有勘事,應請諸寺三綱者,移送治部。

    • 凡五位以上,犯罪應推者,皆設床席。

    • 凡流罪以下,隨發且斷。其死刑者,皆惣斷十月四日申官。即斷文令判事屬申送。

    • 凡流移罪人者,省申官遞請左右兵衛,為部領,即授省符,路次差加防援,令達前所。其返抄者,從官下省。

    • 凡格式立制不定其罪,律有本條,依律罪之。不緣違式之科。

    • 凡有柵戶逃亡,若元差平民為柵戶者,以戶口逃亡罪論。若特宥死罪配柵戶者,准兵士逃亡法。

    • 凡私鑄錢,其作具并錢銅等物,皆沒官。

    • 凡犯罪會赦及降合免者,竝據赦降出日免罪。

    • 凡罪人會赦合放者,省即免之,不可申官。

    • 凡被告犯罪推劾,無罪及徒人役滿者,依法合免。其為人凶惡眾庶共知者,不須放免,禁固獄中。理應放者,申官免之。

    • 凡告囚罪名者,囚獄司引罪人,就省版位,即判事屬讀示判狀。少判事以上,覆問服不。

    • 凡犯罪之人,或尪或弱,決杖之時,且寒且熱,重加頓杖,恐致死亡。須量其貌,滿役之間,准折決畢。

    • 凡諸國不進犯罪人位記,移式部省,拘留朝集使返抄。

    • 凡應毀罪人位記者,省收位記,申送辨官。官以位記返付省,更定日申官。其日丞錄與中務、式部、兵部等省,共就太政官,三省錄各持位案筥,刑部錄持位記筥,共入列立庭中。【北面東上。】大臣命召,稱唯就座。辨官申可毀位記之狀。訖即刑部錄以位記筥,進付外記。申云:「毀位記若干枚。大臣命毀之。」稱唯,毀。畢,錄進取位記筥復座。訖,即退出。【事見儀式。】

    • 流遠近
      • 凡流移人者,省定配所申官,具錄犯狀下符所在并配所。【良人請內印,賤隷請外印。】其路程者,從京為計。
        • 伊豆,【去京七百七十里。】安房,【一千一百九十里。】常陸,【一千五百七十五里。】佐渡,【一千三百廿五里。】隱岐,【九百一十里。】土佐等國,【一千二百廿五里】為遠流。
        • 信濃,【五百六十里。】伊豫等國,【五百六十里。】為中流。
        • 越前,【三百一十五里。】安藝等國,【四百九十里。】為近流。


    • 凡決死囚者,省預移送彈正衛門。其日,會集市司南門,共監行決。其彈正、左衛門官人列門外東,【各西面北上,相去一許丈。】刑部右衛門官人列門外西,【各東面北上,相去同上。】市獄兩司列於南庭,【自衛府南去四許丈,各北面中上。東西平頭,相去三許丈。】囚人當中間而跪,【自兩司南去三四許丈。】物部分陣防援。【列囚左右,北向中上。】立定錄進於兩司中間,北向宣告犯狀罪名示眾。眾人稱唯。畢,還於本列,即丞召兩司仰云:「依列行之。」兩司稱唯,以還本列,轉告物部。物部稱唯,案剣戮之。【絞者用綱。】其殘骸者,令授近親斂之。若無親者,令兩司埋城外閑地。兼樹牓示。【注國郡姓名。】

    • 凡辨官所下罪人,到省付囚獄司,司即易其徽纏。其有行決者,隨罪輕重,於市若囚獄司決之。行決之日,丞錄各一人,引囚獄官人并物部丁,赴向市司。便令本司喚集市人,列立司南門,示眾決之。於囚獄司決者,於廳前決之。

    • 凡徒罪以上,具錄犯狀,移送民部。

    • 凡徒人年限者,從入役日始計。其徒役滿者,省具錄事狀,遞送本鄉。

    • 凡徒以上罪人應勘籍者,具錄姓名,移送民部,待報乃斷。

    • 凡諸國申送流移人及家口未發遣間,固禁獄中。其粮以贓贖物給之。【人別日米一升,鹽一夕。】

    • 凡罪人逃亡者,申官追捕。

    • 凡獄囚應給衣粮、薦席、醫藥,及修理獄舍之類,用贓贖物者,申官聽裁,然後給之。在外者,先用後申。

    • 凡父母緣貧窮賣兒為賤,其事在己丑年以前,任依元契。若賣在庚寅年以後,及因負債被強充賤,并餘親相賣者,皆改為良,不須論罪。其大寶二年制律以後,依法科斷。

    • 凡宣良賤判者,卿引錄以上列於西行,大判事引屬以上列於東行。囚獄司一人,當兩頭中間二許丈卻立。次主若寺檀越一許丈卻立。次賤男東列跪,賤女西列跪。物部丁挟立於賤東西,自朝堂會昌門入,各如前列。卿已下當修式堂東北角列立,大判事已下當暉章堂東北角列立,竝北向。各立定當宣判事,自中間進二許丈,宣告判狀。畢,還立本列。若判為良者,主若檀越并囚獄司西側避立,即囚獄司教示賤等。令再拜舞踏,然後從下退出。若判為賤者,囚獄司西側避立,主若檀越再拜舞踏退出。寺儀亦如之。

    • 凡贖罪無銅,准價徵錢。

    • 凡贖銅錢者,收囚獄司,省相共出納。

    • 凡應因事相喚者,省丞便召判事之屬。判事得召省錄。其相送文書者各為牒。

    • 凡諸司治務,或乖法式。有司守法,皆須因脩。若有乖違律令者,依法科處。

    • 凡左右大臣以上薨者,發哀三日內,諸司理事如常,不可問獄行刑。



  • 判事
    • 凡訊獄訟書者,具錄訴狀。其申官解文者,少除繁辭。宣判之日,必須委曲。

    • 凡彈正台移送罪人,若有事不分明者,遣刑部錄判事屬,就台諮問。若明知台之所枉,乃追就省勘問。其檢非違使所送罪人,亦准此。

    • 凡國司稅帳之外隱截租稅者,隨辨官宣下斷其罪,具錄事狀及物數,年終申太政官。

    • 凡僧尼犯徒以上,還俗應徒,若會赦免罪者,聽為僧尼。

    • 凡判良賤訴者,具錄事狀申官奏聞。

    • 凡斷徒以上盜人者,必勘前年盜人歷名,然後依法科斷。

    • 凡平贓布者,長五丈二尺,廣二尺四寸為端。



  • 囚獄司
    • 凡司內所須笞杖,每年十一月役物部丁令採備。【笞杖各一千枝。】

    • 凡罪人者隨罪輕重,著鈦若盤枷,【故燒公私倉舍盜,私鑄錢強奸之類居作者即著鈦,雜犯徒罪之類著盤枷。】其鈦或四人或三人為連,至暮著杻。明旦,脫而役之。

    • 凡罪人死亡者,具注姓名年居并入徒年月日申省。

    • 凡禁囚之處,當宿官人恒將物部并物部丁等,每夜巡檢。【從三月至七月別三度,從八月至二月別四度。】

    • 凡緣看侍獄囚及餉衣食家人入禁所者,搜監錐刀及他物以堪自害,并文書筆墨等類。

    • 凡徒役人者,令作路橋及役雜事。又司每六日將囚人等,使掃除宮城四面。其雨後旦,亦掃清宮內穢污并厠溝等。

    • 凡徒人役滿,具錄役日并作物色目,申送於省。

    • 凡應戮罪人者,注預事物部歷名進省,即官人共率供事。

    • 凡物部十人,申省移式部,勘籍補之。其物部丁八人,准諸司直丁給粮。



          延喜式卷廿九

            延長五年十二月廿六日

            外從五位下行左大史臣           阿刀宿禰忠行
            從五位上行勘解由次官兼大外記紀伊權介臣   伴宿禰久永
            從四位上行神祇伯臣           大中臣朝臣安則
            大納言正三位兼行民部卿臣         藤原朝臣清貫
            左大臣正二位兼行右近衛大將皇太子傅臣   藤原朝臣忠平